(2011)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裴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裴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亮,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区。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1)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裴亮驾驶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31公里160米路段处与由东某左转弯刘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裴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裴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包括在交警队已给付的13000元。此款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裴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裴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亮违章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海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