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股与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诉人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在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方某某于2000年6月出资1万元,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本股权证书,载明方某某出资金额1万元。方某某成为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后,因股东名额的限制,未登记于公某的显名股东中,只是一个隐名股东。但是方某某一直参与公某分红,一直到2009年。2009年1月14日,方某某与俞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方某某将持有的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的1/141股的股权转让给俞某某,转让总价款35万元,转让款由奉化市奉港中学和三运公某地块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奉化市旧城改造指挥部)支付,但是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后方某某一直未到奉化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去领取转让款。方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0年6月出资1万元成为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因故未登记于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内。后其一直参与公某分红。现要求确认其在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份为1/141,并判令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方某某曾是公某的股东,出资额为1万元,2009年1月14日方某某已经与俞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方某某已将1/141的股份转让给了俞某某,转让价格为35万元,转让款由奉化市旧城改造指挥部支付。后因方某某拒绝领取转让款,所以转让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在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取得了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方某某与俞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处分了自己的股权,双方都应当履行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因为协议书没有约定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俞某某或者俞某某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支付转让款,方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奉化市旧城改造指挥部支付转让款。方某某已经转让了股权,不能再享有股份。方某某以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还在支付股东红某,说明股权没有实际转让,对这一主张,该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在给方某某发放分红,但不能说明因此方某某与俞某某的转让协议就无效了,对方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方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某某负担。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承办人对本案有偏见,向原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2009年1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该二份协议应认定无效。1.签订协议时,俞某某已负巨额债务,无力支付转让款,俞某某的收购行为是合同欺诈。2.协议约定转让款由奉化市旧城改造指挥部代为支付,此做法违反公某法第三条的约定:“公某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等于认同公某股东挪用公某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涉嫌犯罪行为。3.公某某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董事会须在15天内作出答复,超出15天视为同意转让。由于董事会未作出同意,故股权转让无效。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其拥有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1/141的股份,并判令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方某某与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方某某出资成为该公某的隐名股东。2009年1月14日,方某某与俞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方某某将自己的1/141的股份转让给俞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200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某某程规定,由于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份,董事会未在转让股权后15天内作出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因股权转让款引起的债务纠纷,出让方可根据转让协议向对方主张权利。由于方某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已不再是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股东,现要求确认其为公某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某某提出原审程序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也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方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