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1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本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2009年7月13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进行连带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进行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该借期届满后两年。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忠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