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充气玩具。2009年11月23日,被告的妻子罗某某到原告处提货,共计货物价值1500元。后被告邓某某来提货两次。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对邓某某本人的提货进行结算,计欠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的妻子罗某某曾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走价值1500元的货物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欠条载明的货款为人民币8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8500元,故本院只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邓某某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是接受被告邓某某本人的委托签收货物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结算,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其诉请亦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