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职业中学、瑞安××××职业中学为与被告石某某名称权纠纷与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职业中学;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瑞安××××职业中学,住所地瑞安市西门瓦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吴某某。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委托代理人(特别丙。原告瑞安××××职业中学为与被告石某某名称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银龙、吴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王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职业中学诉称:原告系由八位股东合作办学的民办学校。被告石某某系原告股东,曾担任过学校董事长、校长等职务。1999年12月经股东会换届选举,被告石某某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另选王某某为董事长。由于被告对落选不满,一直以来通过各种形式扰乱学校的正常工作。2004年曾因侵犯原告名称权,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返回印章。判决之后,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从2005年开始至今,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筹备之初使用的,并早已作废存放档案库的“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印章,擅自冒用原告文号,炮制了“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理事会办学章某”、“关于任某某宗和校长的决定”、“警告王某某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向有关单位递送并进行散发,甚至个别文件在公共场所四外张贴。同时,在2010年6月份,被告还以原告的名义骗得精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信任,搞联合招生,强行占用原告办公室,以致原告二、三楼8间教室在暑假期间无法出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被告的这些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工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带来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义发文,并以原告名义和他人合作招生办学,其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收回散发的文件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返还原告“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印章一枚;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第一,由于原告自2009年后属无证办学,说明其办学许可证已被吊销,其法人资格已终止,因此其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是瑞安市私立勤俭高级中学的创始人,使用的瑞安市私立勤俭高级中学名称并非原告所有,该名称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某系,被告没有侵犯其名称权;第三,瑞安市私立勤俭高级中学的印章也并非原告所有,1991年8月29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认同意由被告创办瑞安市私立勤俭高级中学,该印章一直由被告保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印章;第四,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称权,如果存在侵权的话,由于是被告与精武安保公司联合办学,应当追加精武安保公司一起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04)瑞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04)温某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曾经侵权的事实;4、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关于甲老校印的通知、关于乙校委会组织的备案报告、校委会工作章某、关于丙创新方案的请示报告、关于任某某宗和校长的决定、关于免去王某某校长及法人代表的决定、警告王某某的通告、再三要求依法解散股东会和追究王某某破坏学校的法律责任报告、理事会办学章某、关于免去曾一地总务保管员职务的决定、联合办学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一直冒用原告名称进行招生、扰乱原告正常办学秩序的事实;5、联合招生简某及有关照片,以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称与他人联合招生,占用原告办公室并影响原告教室出租的事实;6、租金价目表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由于被告的招生活动导致其教室未能出租造成其经济损失达32000元的事实;7、登报声明,以证明原告曾经两次登报声明“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印某作废以及声明没有在本校从事与精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联合招生活动;8、原告的股份合作办学章某、温教委职字(1993)035号关于丁建立瑞安××××职业中学的批复、瑞安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丁勤俭职业中学股东会选举结果的批复、瑞安市民政局公告,以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审批并登记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9、瑞政办抄字(1991)75号文件抄告单,以证明被告筹办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已经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10、温教委职字(1993)035号关于丁建立瑞安××××职业中学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表、印某某案表,以证明原告与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无法律上的关联,是两个不同的学校;11、瑞教中(2009)172号关于要求停止瑞安××××职业中学2009年招生工作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系无证办学。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现系无证办学,学校已经终止,主体也不存在了。本院认为,教育主管部门仅仅发文要求停止2009年招生工作,民政部门并没有注销其登记,故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使用的是“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名称或者印某,并没有使用原告名称,不构成对其的侵权。另外,被告也没有进行实际联合招生。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他证据属性在下文分析。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此举侵犯了被告权利,因为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已经有关部门确认由被告使用,原告无权登报进行相关内容的声明。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章某的真实性有意见,因为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却没有在上面签名,另外这个章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8批复及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不能证明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与原告存在承继关系。本院对证据8批复及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批复及公告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审批并登记之事实,故对证据8章某的三性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某某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是原告筹备时的用名,而非被告自己另外创办的一所学校,故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根据证据9的内容来看,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尚处于筹设阶段。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止招生工作不能说明原告丧失主体资格。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7月16日,原瑞安市城关镇劳动服务公司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创办“瑞安市勤俭职业高中学校”的请示报告,报告称:“……经我公司研究,同意上报石某某等三位同志(附报告于后)创办“瑞安市勤俭职业高中学校”的请示报告。该校系私人集资所办,属私立性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城关镇劳务公司。因该校处予草创之始,准备事务繁多,时间紧迫,同意由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三同志组成‘瑞安市勤俭职业高中学校’筹备领导小组,石某某同志为组长,着手开展筹建工作。以上报告妥否,请审批示复。”1991年8月29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瑞政办抄字(1991)75号抄告单主送瑞安市教委,明确“市府领导意见:同意筹建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有关教学管理、财务管理等按国家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执行。”1993年2月16日,温州市教育委员会以温教委职字(1993)035号文件同意建立瑞安××××职业中学。被告石某某担任其董事长职务。1999年12月原告董事长由王存某某任,但被告未将“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瑞安××××职业中学董事会”印章移交。2000年7月份,瑞安××××职业中学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学校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了备案。2003年12月被告以董事会名义发出瑞勤职董字(2003)第1号文件《关于暂时停止王某某董事长行使职权的决定》,向学校股东和瑞安市教育局递送。原告为此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返还董事会印章。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一、石某某停止对瑞安××××职业中学名称权的侵权,收回已散发的《关于暂时停止王某某董事长行使职权的决定》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石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某某市勤俭职业中学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否则,法院将在《瑞安日报》公布判决书内容,刊登费用由石某某负担;三、石某某返还瑞安××××职业中学“瑞安××××职业中学董事会”印章一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此后,被告又以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的名义形成并发出了一些材料:2005年2月1日,出台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理事会办学章某;2005年6月8日,发出瑞勤职字(2005)02号关于甲老校印的通知,决定从6月10日起重新启用“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老校印,并废除现用的“瑞安××××职业中学”印章;2008年12月28日,向某某市教育局提交瑞勤职委字(2008)1号关于乙校委会组织的备案报告,称由石某某等七人组成校委会,由创始人老校长石某某任主任委员等;2009年2月26日,发出瑞勤职委字(2009)1号关于任某某宗和校长的决定;2009年2月26日,发出瑞勤职委字(2009)2号关于免去王某某及法人代表的决定;2009年3月29日,发出瑞勤职委字(2009)3号关于丙创新方案的请示报告;2009年4月7日,发出瑞勤职委字(2009)4号警告王某某的通告。被告还将该通告张贴于某某市玉海广场西边的湖滨公园处;2009年6月25日与精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发出联合招生简某,并在原告学校内设立报名处;2009年7月2日,发出瑞勤职委字(2009)5号关于免去曾某某总务保管员职务的决定;2009年8月1日,与瑞安市玉成文化补习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在瑞安日报上刊登“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印某作废声明;于2009年4月18日在瑞安日报上刊登关于某某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印某已作废的紧急声明;于2009年7月8日再次在瑞安日报上郑某某明:瑞安没有“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该校也未同意“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精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二楼联合从事招生工作。2009年5月27日,瑞安市教育局以瑞安××××职业中学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件不齐全、属无证办学为由以瑞教中(2009)172号文件通知要求停止瑞安××××职业中学2009招生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被告使用的“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是原告筹设阶段使用之名称,该名称在原告经温州市教育委员会正式批复后已由原告现行名称所取代,现被告使用该名称,由于该名称在域名、行业、字号上与原告一致,造成其名称与原告相似或易于为人误认,构成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权。同时,被告以瑞勤职字(2005)02号关于甲老校印的通知非法宣布撤销原告名称,属于干涉名称权之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综上,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有限,仅属于学校股东内部之间之争议,不宜作公开的赔礼道歉,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另,被告以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名义与精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办学需要在原告处设立报告处,与原告二、三楼教室未能出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租金之经济损失32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持有的“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印章,是原告筹设阶段的刻制的印章,尽管被告系原告筹设阶段和初创阶段的负责人,但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该印章应当由原告依法处理,被告持有该印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印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对该作废处理的印章予以封存或者销毁。由于被告辩称“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系另一学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停止对原告瑞安××××职业中学名称权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回散发的瑞勤职字(2005)02号《关于甲老校印的通知》、瑞勤职委字(2008)1号《关于乙校委会组织的备案报告》、瑞勤职委字(2009)1号《关于任某某宗和校长的决定》、瑞勤职委字(2009)2号《关于免去王某某及法人代表的决定》、瑞勤职委字(2009)3号《关于丙创新方案的请示报告》、瑞勤职委字(2009)4号《警告王某某的通告》、瑞勤职委字(2009)5号《关于免去曾某某总务保管员职务的决定》等文件。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瑞安××××职业中学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瑞安日报》公布本判决书相关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石某某负担。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职业中学“瑞安市私立勤俭职业高级中学”印章一枚。四、驳回原告瑞安××××职业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