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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赛芬与祝召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赛芬,祝召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俞赛芬(身份证号3302061978********),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召圣(身份证号3406211978********),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代码71391912-1),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中段。诉讼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赛芬与被告祝召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濉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汛、被告祝召圣、被告人保濉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赛芬诉称:201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祝召圣驾驶皖06/11804变型拖拉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濉溪公司投保交强险)沿白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白洋线双岙村路段时,因避让不当驶入迎向车道,与迎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召圣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事实上原告已为非农民。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被告祝召圣赔偿医疗费14291.36元(共计92291.36元,被告祝召圣支付7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21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2.7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080元、交通费1055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30932.06元;被告人保濉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俞赛芬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护理费证明、土地征用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了双岙村委会/郭巨边防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清单以证所诉事实。两被告辩称:对本案损害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有意见。原告在其伤情没有完全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不当的,以此索赔计算依据有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被告祝召圣提供往来款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83000元。被告人保濉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户口簿等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做鉴定不合适,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相关部门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双岙村委会/郭巨边防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清单等证据,两被告表示不需要重新质证,由本院审核认定。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祝召圣提供的来往款票据和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祝召圣驾驶皖06/11804变型拖拉机沿白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白洋线双岙村路段时,因避让不当驶入迎向车道与迎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召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06天。2010年9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俞赛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已达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2、建议俞赛芬的病休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4个月。3、俞赛芬待左肱骨、左股骨、左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17000元人民币。另查明,皖06/1180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濉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双岙村被征地村民,属失地农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俞祥召(1938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张银花(1947年11月28日出生)、女儿沃麟凯(1999年12月19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4291.36元(92291.36元-7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92291.3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告未提供出院带药219.69元的医疗费票据,该金额应当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071.7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2、关于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06天,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左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120天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06+14)天]。两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原告住院106天和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左右之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26080元(2608元/月×10个月)。两被告认为计算时间和标准均不当。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0年9月30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78天。关于计算标准,宜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259.20元(31290元/年÷365天×178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109472元(27368元/年×20年×20%)。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征地人员,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6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该费用均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相关医疗用品所发生,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2.70元[18203元/年×(父6+母14)年÷3人×20%+18203元/年×女7年÷2人×20%]。两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龄和各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等并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合理,但原告父母有4个子女,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45.10元[18203元/年×(父6+母14)年÷4人×20%+18203元/年×女儿7年÷2人×20%]。9、关于交通费1055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10、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后续治疗费17000元,两被告不认可,且认为未实际发生,不能先行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7000元,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2、关于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祝召圣驾驶皖06/11804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祝召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濉溪公司作为皖06/11804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濉溪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召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召圣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祝召圣已付原告的款项,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8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祝召圣已付款项为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召圣提供的往来款票据、收条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已付款项为63000元,且原告认可的金额为78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祝召圣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赛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护理费528元、车辆损失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祝召圣应赔偿原告俞赛芬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2071.70元、护理费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25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969元。三、被告祝召圣应赔偿原告俞赛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64969元,扣除已付78000元,尚应给付8696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赛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俞赛芬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1243元,被告祝召圣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