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慈溪经济开发区光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丁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经济开发区光云纺织品有限公司,丁玉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号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光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丁玉权,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慈溪经济开发区光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云公司)为与被告丁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被告丁玉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光云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购买毛绒828.90米,共计货款18650元。被告因当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上述货款欠至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届期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承诺将于2010年10月1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1.5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因其提供的毛绒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的生产进程造成了影响,要求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1.58元及约定付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大红毛绒828.90米,单价为22.50元/米及产品已经被告验收的事实;3.当庭提供丁雪峰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0年8月23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经结清,质量问题也已一并解决。与本案无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毛绒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份,被告丁玉权向原告光云公司购买大红毛绒828.90米,共计货款人民币18401.5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毛绒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大红毛绒后按约全面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请,系原告合法行使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丁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光云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8401.58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