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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青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李青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裕权。 委托代理人:宋雪冬。 被告:李青泉。 委托代理人:薛岭。 原告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台湾省全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原告的争议应当向台湾省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主张。被告2004年在台湾应聘进入台湾省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由台湾省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并办理相关劳工保险,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若其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向台湾省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所谓劳动合同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签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行使主要负责人的职责,长期掌握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章,被告从未与其签订任何所谓的劳动合同,其主张依据的劳动合同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签订,不应当成为裁决依据。综上,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889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善劳仲案字(201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30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 2、劳工保险卡复印件、辞、离职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与台湾省权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驻到嘉善工作,与嘉善的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李青泉答辩称:1、裁决书已经将本案的事实查清楚了,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支持本案被告的主张;2、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与台湾的总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原告在大陆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被告也在嘉善的公司工作,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3、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签订,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在劳动争议裁决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是被聘请为管理人员,管理经营销售,不管理人事和经济,嘉善公司的老板也不是被告,被告并没有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大陆的法律规定,在大陆工作的劳动人员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成立,每月工资是人民币8000元。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让被告进入公司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省全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擅自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19日,被告李青泉到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管理经理。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原告每月预付被告人民币3200元,至2010年7月止。后被告李青泉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月工资及经济赔偿金。2010年9月30日该委裁决:1、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青泉尚欠工资人民币188965.44元;2、驳回李青泉的其他仲裁请求。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我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系被告擅自签订、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本案,原告尚欠被告工资为:(8000-3200)元×39个月+4800元÷21.75天×8天=188965.52元,应予支付。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裁决,与法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青泉尚欠工资人民币1889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省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