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王某某等与蔡某某、上××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与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上××机械××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汪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凌甲。原告:凌乙。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上××机械××厂。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信××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上××机械××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机械××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20时20分,蔡某某驾驶沪b×××××中型普通货车,从芜湖驶往上海青浦在318国道135km+600m大港路t型交叉路口东侧与凌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汪某某受伤,驾驶员凌丙受伤后送往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0)第1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蔡某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青浦支某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8782.43元(住院医疗费110111元及门诊费956.7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合计674202.70元,交强险120000元,674202.70元-120000元=554202.70×90%=498782.43元,共应赔偿120000元+498782.43元=618782.43元);2、第三被告在商业××者××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原告方驾驶的电动车有违反交通规则,从碰撞的部位看,被告蔡某某的汽车碰撞的部位是汽车头左侧,原告方电动车碰撞的部位是右侧,从碰撞部位可以推定,原告电动车当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从载人来看,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死者载的其妻子汪某某,其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从电动车登记来看,死者驾驶的电动车不是死者本人的,电动车没有登记挂牌照不能上路,其违反了相关规定,从这3点说明,死者有多次违反交通的规则,原告诉请的是90%,被告认为应该是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计算赔偿过高,住院伙食费按照15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不当,从死者和汪某某实际居住的地方来看,在旧馆轧村,应属于农村,从病历卡来看,家某地址是旧馆轧村,伤者汪某某的病历卡写的住址也是旧馆轧村,从汪某某回答交警询问时,也是说回旧馆轧村,所以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蔡某某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预交医疗费30000元。汪某某的不计算内。被告上××机械××厂未作答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作出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联,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偿,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的住院天数,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的护理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40元/天护理标准;死亡赔偿金,本案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合理依据,应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20时2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上××机械××厂所有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从芜湖驶往上海青浦在318国道135km+600m大港路t型交叉路口���侧与凌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汪某某受伤,驾驶员凌丙受伤后送往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10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证字(2010)第1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为由,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之亲属凌丙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1106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另认定:被告上××机械××厂为沪b×××××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再认定:死者凌丙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43年7月10日,生育有二子一女(含死者凌丙),凌丙之妻汪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31日,其夫妻生育有儿子凌甲(出生于1993年4月24日)、女儿凌乙(出生于1994年12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家某人员情况登记表、居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的事故证明中已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为:根据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按照双方当事人驾车行驶的方向,由于受到不同相位信号灯控制,不存在同时被放行的情况。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明,故推定凌丙与被告蔡某某均存在过错。被告蔡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机械××厂作为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蔡某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作为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沪b×××××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并向原告赔付,因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未明确同意,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要求被告蔡某某、上××机械××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本人受伤需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赔偿金5000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蔡某某提出的辩称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死者凌丙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和工作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7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妥,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理依据,应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凌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111067.70元,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丧���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36470元[含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0元:凌丙之母王某某(7375元/年×13年÷3人)+凌丙之子凌甲(7375元/年×1年÷2人)+凌丙之女凌乙(7375元/年×3年÷2人)-(7375元/年×1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4027.7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5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蔡某某、上××机械××厂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外,应赔偿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419319.39元[(医疗费101067.7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81470元)×70%],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36931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凌丙死亡的损失共计714027.7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上××机械××厂连带赔偿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36931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汪某某、王某某、凌甲、凌乙负担1497元,被告蔡某某、上××机械××厂负担3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