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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余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余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宁波市江**,但上诉人已在上海市实际居住生活二十多年,目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598弄2号。故认为原审裁定仅依据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江东区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即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至起诉时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598弄2号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其确有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