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项爱农,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祖国、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项爱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0时30分,张建军因琐事与妻子王某某及邻居马某发生口角,张建军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王某某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武某某、徐某某、马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建军自愿认罪,本案且因家庭矛盾引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唐少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