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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5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5、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产品,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584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8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6月间,原、被告发生纸张买卖业务,2009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7584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潘某货款57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