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7时10分,朱某甲驾驶琼A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105线1031Km+550m处与骑自行车人徐某甲相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车主及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黄某甲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0]第2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0]第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赔偿损失计算方式,出院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车主及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