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周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按月支付。后被告张某某无法归还该笔借款,向原告提出请求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向周某的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很要好的朋友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直接向被告张某某帐户汇款200000元,但并未要求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汇款后不久,被告张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尚余100000元借款被告张某某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周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帐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归还周某某借款200000元,且周某可证明被告归还的200000元系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的事实;5、电话录音复制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得到原告的200000元汇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实被告出具给周某的借条中所涉的款项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2007年底原被告及周某一起去广西梧州做传销的损失。后三方对损失进行了结算,同意一人承担100000元。因该损失原先由案外人周某先行垫付,原被告当时无钱,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周某,借条中所涉款项系欠款而非借款。在周某向原被告催讨,原告先行支付了欠款200000元,后被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10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词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形式上是真实性,但内容反映的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两人向周某的欠款,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并非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而是原被告应共同向周某承担的欠款。录音资料中原被告二人谈话无异议,但谈话内容系原告事先设置好的,是原告一人的认识。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仅能证明200000元为欠款,该欠款是被告与周某的欠款,不能体现原告参与投资发生亏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所陈述的三人合伙做传销的事实难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故欠周某2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清。”2009年11月7日,原告毛某某汇给被告周某200000元,同日,被告将200000元汇给周某。后周某将被告出具给周某的借条给了原告毛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100000元。后原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在原告表明被告因归还周某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不事实时,被告一开始说汇款可通过银行查询,后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认可是这么一回事,并承诺50000元能立即归还。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9月6日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原告汇款给被告200000元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事后已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00000元理应归还。被告陈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原被告与周某三人合伙发生的亏损,该款10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周某的出庭证词证明该款系三方合伙做传销发生的亏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证人证言属孤证,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三人合伙做传销的事实难以认定,且原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始终未说到该借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尚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也不予反驳,且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曾承诺给付原告50000元,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向原告欠款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