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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光与于始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于始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光,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始钦,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张光与被告于始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经村民于始洲介绍,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于始钦一处宅基地,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0000元,后村委没有给原告分配宅基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10000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被告村民于始洲介绍,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于始钦宅基地一处,转让费10000元。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由村委进行了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0000元,后村委没有给原告分配宅基地。原告向被告索要转让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转让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宅基地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没有实际分到宅基地,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收原告的转让款1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始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光转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