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炭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及7月7日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及22350元(合计3135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及3月2日各向原告汇款17000元,合计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1350元,其后已支付34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另有买卖往来,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中只有17000元用于支甲案所涉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35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货款14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依法减半收取79.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通话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至2010年3月22日尚欠上诉人货款14350元的事实,从而不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欠条、通话录音、诸暨市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详单、记帐凭证、货运单、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炭粉款14350元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炭粉款14350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2009年欠款其3万元多事实,到2010年的时候已经支乙了,要求其退回我多支付的2500元炭粉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某某提供以其为户名的银行活期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所涉业务之外,还有其他两笔业务往来,还曾经于2009年12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16000元,2010年元月8日支付给上诉人18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通过这份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实事求是地陈述双方的业务关系,其在一审中的部分陈述是不可信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欠条打了之后有其他两笔业务,对汇款是事实,但这个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把钱已经汇给他了的。我支付了钱,但是对方没有把货发给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银行活期明细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炭粉款14350元之争议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用。被上诉人田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及7月7日向上诉人程某某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炭粉款合计31350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9日及3月2日各向上诉人汇款17000元合计34000元之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2010年1月19日另有一笔炭粉买卖业务,当日17000元的汇款不包含在欠条范围之内,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