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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袁某在本市余杭区余杭镇宝塔新苑6幢,推门进入402室被害人吴某、王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吴某红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275元、被害人王某白色LG310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4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