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蚌埠市人。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以霍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甲驾驶皖NDXX**越野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105线1024KM+450M处,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甲赔偿陈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戴甲、傅某甲、陈某甲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事故检验报告,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