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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汤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曹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曹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0700元。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这12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原告当时给曹某某的借款只有100000元,而且曹某某已经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其他利息。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9日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月息1.5分,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在2010年12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曹某某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应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述借款人只收到100000元,并已支付两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拒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00元,合计14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汤某某负担。金某某同意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