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未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6,000元,至今尚欠40,200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只归还过14,000元,诉状中所述归还数额有误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出具借条不错,只是我儿子的布由我拿到原告开办富强××涂层有限公司染色,欠加工费56,200元。我当初付给原告16,000元,还欠40,200元,原告称只归还他14,000元不是事实。2010年9月15日在原告厂办公室,双方协商,因原告把我的布染坏了,主要是颜色不符,无法修改,说好40,200元中由我承担大头30,000元,原告承担小头10,200元,我当场给原告14,000元,由原告出收条给我,所以,我只需给原告16,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借款人赵甲,落款于2009年1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56,2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在诉状上虽写已归还16,000元,后经核实,被告只归还过14,000元,所以被告尚欠42,2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款性质有异议。因原告提出欠加工费要出借条,我想反正是欠钱,写借条也没关系的,而且我有加工费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1份,并称该结算清单系由原告所在富强××涂层有限公司一个女统计员书写,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收取其欠款14,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写明谁为谁加工,被告称原告为被告加工,不符合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给原告借款14,000元。针对上列所举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举证2,经相互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即《结算清单》,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鉴于该结算清单既无结算双方名称,也无相关结算人员的签名和落款日期,且被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书写人员姓名,缺乏有效证据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赵甲出具给原告何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元正。2010年9月1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甲欠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相减后,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42,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系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所形成?被告已归还原告多少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经协商已作部分减让。本院认为,1、被告虽称本案所涉债务非民间借贷,而系染色加工费,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应以书面所载款项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虽在诉状中称被告已归还借款16,000元,但在庭审中即作了更正,认为实际只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4,000元,并有收据出具给被告。现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款数额确系14,000元。被告虽称除该14,000元外,之前还归还过原告16,000元,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作部分减让,我只须归还30,000元,除已归还14,000元外,还应归还16,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向我借款56,200元出有借条。在2010年6、7月间,被告要求部分减让,只归还30,000元,我同意,但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可是被告仍未按约归还,直到同年9月15日,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才归还14,000元,余款16,000元至我起诉时仍不付清。由于被告再次违约,所以我不再同意减让,要求被告全额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就债务的清偿作部分减让,由于被告对减让后的数额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反悔减让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履行清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应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2,200元,并自2011年1月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负担402.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