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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川法与陈忠明、俞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川法;陈忠明;俞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川法。委托代理人:王建其。被告:陈忠明。被告:俞美红。原告张川法为与被告陈忠明、俞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川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明、俞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川法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忠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在同年5月2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陈忠明至今拒不归还。另查,被告俞美红系被告陈忠明之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2、二被告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明、俞美红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川法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忠明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张川法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21日还款。本院依据原告张川法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陈忠明、俞美红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陈忠明、俞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忠明与被告俞美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忠明向原告张川法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21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张川法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忠明向原告张川法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忠明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欠理。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明、俞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明、俞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川法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自2010年5月2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忠明、俞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