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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建工集团温某某司、建工集团公司租与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司、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司;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计某、徐某某。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温某某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村××楼。负责人:缪某某。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建工集团温某某司、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建工集团温某某司的乐清人民医院项目部向某告承租建筑器材脚手架钢管和扣件,建工集团温某某司某某人民医院项目部指派其代表人伍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加盖建工集团温某某司某某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印章。嗣后,原告按约依建工集团温某某司某某人民医院项目部的要求向其提供了钢管6965.5米、扣件3000只,建工集团温某某司某某人民医院项目部指派其答代表人伍某某收取租赁物。经结算,建工集团温某某司某某人民医院项目部在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需支付原告71495.67元租金。合同履行中,建工集团温某某司某某人民医院项目部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现要求准予原告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判令第一被告向某告支付租金71495.67元(租金从2008年12月14日暂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后的租金继续计算至第一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完毕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钢管6965.5米、扣件3000只,若第一被告将前列租赁物丢失,则依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给原告141879元,扣减实物押金1万元,尚需赔偿给原告131879元整;判令第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上列拖欠租金款额71495.67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第一被告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上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实物出库凭单等证据。二被告辩称:原告被他人欺骗,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提供被告公司印章的样章原件可与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核对,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乐清项目部合同印章系伪造,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依据。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证据,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建工集团温某某司某某人民医院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合同上所盖的“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司乐清人民医院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合同的相对人,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