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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林文与王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林文;王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沈林文。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王金泉。原告沈林文为与被告王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林文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林文起诉称:王金泉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16日向沈林文借款15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金泉未还。2009年2月16日,王金泉立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自2009年2月16日到2010年5月16日分月还款,每月16日还款10000元,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后王金泉仍未还款,故沈林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金泉返还借款150000元;二、王金泉支付利息79200元(自2010年2月17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共22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王金泉承担。庭审中,沈林文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金泉支付违约金37665元(每笔10000元,共15笔,分别自每笔款项应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到期先后为次序,前10笔按照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后5笔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原告沈林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王金泉向沈林文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被告王金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沈林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沈林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金泉向沈林文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王金泉未按约归还。2009年2月16日,王金泉就上述借款向沈林文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月还款,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于每月16日还10000元,逾期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金泉仍未还款。故沈林文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沈林文与王金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金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沈林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林文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王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林文违约金37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元,由被告王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