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林某。县沈荡镇永庆村老太堂33号。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被告交往甚少,感情一般。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期双方未有大的矛盾。但因原、被告工作均要倒班,双方相处的时间甚少,加上被告疑心病比较重,双方从2010年年初开始争吵不断。2010年8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就此分居。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到原告娘家,原告上班未回,被告就采用撬锁的办法,强行进入原告房内,原告回来后双方又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出手打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差,被告对原告又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数月,原本就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的关系一直是好的,如果关系不好,怎么会结婚。而且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住在被告家中,结婚后也是在双方家里轮着居住的。2010年8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陪同她到海盐参加一个“最爱婚纱摄影活动”,被告因要上班没有时间陪同,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被告间仍有联系,也一起吃饭,但晚上原告把被告赶出其家门,不让被告与其同居。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住在一起,但原告就是不答应。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变得这么快,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期双方夫妻关系正常。后,因原告不让被告看其手机信息,而且上网时间较晚而遭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8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陪同其到海盐参加一个“最爱婚纱摄影活动”,被告因故没有陪同,双方有又争吵。自此以后,原、被告间虽有联系,有时也一起吃饭,但晚上双方分别居住在各自娘家。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住在一起,但遭原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恋爱期间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后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遇事多沟通,多注意自身的言行,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否则,以后双方离婚也在所难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某某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