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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伍良旭、武汉市欣洪祥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伍良旭,武汉市欣洪祥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0年3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5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1975年5月19日出生,系杨某5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1977年6月18日出生,系杨某5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1973年8月20日出生,系杨某5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1980年3月19日出生,系杨某5次女。以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人伍良旭,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所地湖北省市安陆市。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至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欣洪祥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洪祥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1627-8.法定代表人江权,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仁福,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机构编码000014420107.代表人刘明,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文,公司职员。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良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伍良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伍良旭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海返回武汉,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G318线339KM+50M处(南陵县境内)时,因判断失误,致所驾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而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杨某5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杨某5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大客车左前部受损、拖拉机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伍良旭因未遵守车辆右侧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5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当场,被告人伍良旭用电话报警投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伍良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伍良旭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诉请法庭判令被告人和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付其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万余元。被告人伍良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被告人欣洪祥客运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1、我公司已主动赔偿支付给原告人1万元精神抚慰金,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原告人诉求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判决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青山支公司辩称:1、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被害人户籍地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2、原告人诉求的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人诉求的财产损失即手扶拖拉机损失缺乏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4、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的理赔义务。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欣洪祥客运公司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伍良旭系其所雇该车驾驶员。该车期间内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青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责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害人杨某5出生于1949年12月4日,生前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5日死亡时系“南陵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洁工,月工资为1500元,且签有正式劳动合同。案发后,欣洪祥客运公司为民事赔偿事项已预付给原告人2万元,自愿补偿给原告人1万元(不在依法判决赔偿款数额),向交警机关预交了6万元。上述事实,其刑事部分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死亡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民事部分除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外,被害人杨某5与南陵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其它书证等证据能够印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良旭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伍良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焦点被害人杨某5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社会发展变化的现实,使得非典型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难以界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没有作出列举性规定,从侧重被害人利益出发,司法实践中对在城镇连续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满一周年以上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故被害人杨某5的死亡赔偿金现确认为(19年×14085.7元/年)267628元。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焦点被撞手扶拖拉机之财产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其已支离破碎严重损坏的事实,按日常生活知识、经验扣除残值判断为3000元。被害人丧葬费依法确认为1482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289457元。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裁判时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行协商给付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欣洪祥客运公司作为被告人伍良旭的雇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伍良旭的犯罪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与欣洪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青山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良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良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欣洪祥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列五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89457元。其中替代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鄂A×××××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付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付176457元,合计理赔给付上列五原告人288457元。均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其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亦斌审 判 员  方 进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