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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刘有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有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英,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0)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云华、许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英及其辩护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有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乘其妻张某由南向西左转逆行至408县道56公里580米路段处,与由西向东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有英、张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7日18时死亡。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英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刘有英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包括在交警队已给付的10000元。此款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有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证言,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张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有英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刘有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英违章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有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有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军审判员  段永桃审判员  赵海琴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