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乍浦镇雅山村西曹家头4号失主唐丽丽租房,采用插片开门手段入室盗窃,窃走金鹏牌a6588手机一部、cect牌888手机一部和现金31.2元,合计价值111.2元。2、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林埭镇新庄村操马浜49号失主张小弟家,采用插片开门手段入室盗窃,被失主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3、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堰头13号失主钮美勤家,采用插片开门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现金118.7元。4、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村金虹路10号,采用插片开门、推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失主王松的黑色惠普牌cq40-70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a107手机一部、汉泰牌htx666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合计3530元。5、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乍浦镇建利村李家浜28号,采用从窗口竹竿绑胶带挑物的手段窃得失主张华裤子内的硬币1元。另查明:金鹏牌a6588手机、cect牌888手机及现金118.7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0.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