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龙灿、刘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灿,刘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龙灿,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该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2010年3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朋,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该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灿、刘朋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时颖、代理检察员李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龙灿、刘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龙灿、刘朋伙同“小昆明”(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镇西北路某号,由刘朋在外望风,徐龙灿、“小昆明”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黄某家,窃得黑色联想IBMR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龙灿、刘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徐龙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朋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道徐龙灿等人是去偷东西的。到了那户人家以后,其当时在外面,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龙灿、刘朋伙同“小昆明”(另案处理)携带铁棍至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镇西北路某号,由刘朋在外望风,徐龙灿、“小昆明”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黄某家,窃得黑色联想IBMR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上述三人在步行至胜山镇胜山头村时,被告人徐龙灿、刘朋被巡逻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7日早上6时40分许,其在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镇西北路某号家中,发现一楼办公室及仓库间均有一扇铝合金窗被撬坏,家中失窃IBMR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于一年前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700元。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7日早上5时许,其与孙冠军、林锡凯共三人巡逻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中学路时,发现路边停放了二辆自行车,其三人在该处附近寻找车主过程中,发现有三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人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拿了一根铁棍。其三人上前去抓他们,其中有一人跑掉了,另二人被抓住,并查获IBM笔记本电脑一台。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徐龙灿、刘朋分别辨认,被告人徐龙灿、刘朋均指认出涉案笔记本电脑系在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镇西北路某号窃得。4.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IBMR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IBMR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龙灿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徐龙灿的供述:2010年11月17日零点多,其和“小昆明”在新浦一网吧碰到老乡刘朋,后其三人到胜山去玩。凌晨3时多,其从路旁拿了一根细铁棒,三人来到一户有围墙的人家,其让刘朋在外望风,其与“小昆明”采用撬铝合金窗等手段进入那户人家,并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西偷好后,其等人就出来了。在路上,其和刘朋被巡逻的人抓住了,“小昆明”跑掉了。9.被告人刘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11月17日零点左右,其在新浦一网吧内碰到徐龙灿及他的一个朋友,他们二人叫其一起去胜山偷东西。后三人就来到胜山,徐龙灿叫其到一个路口望风,有人来就向他们通报,后徐龙灿就与那个人去偷东西了。其在路口等了十几分钟,徐龙灿与那个人一起出来了,徐龙灿手上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根铁棍。在路上,其和徐龙灿被人抓住了,徐龙灿的朋友跑掉了。针对被告人刘朋庭审中提出的自行辩解,经审理认为,证明被告人刘朋参与本案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徐龙灿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龙灿、刘朋即被巡逻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涉案赃物。同时,被告人刘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亦有详细的供述,且其对案发现场也作了指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朋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灿、刘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龙灿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龙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