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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品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刘品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东街27号。法定代表人周劲松,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珍,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贵勇,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品德,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7号。法定代表人游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品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洁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