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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车吉亮被告人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吉亮被告人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吉亮被告人车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吉亮犯盗窃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晚和同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车吉亮以不同的结伙方式伙同梁鑫新、大仙、唐四(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景县县城白楼网吧楼道内、景县温城乡瑞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盗窃王某价值407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周某价值783元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两辆摩托车销赃1700元,被告人车吉亮分得被告人车某分得35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车吉亮的供述;景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辩认笔录;景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公安局温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吉亮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告人车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赃物至今未能追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车吉亮能够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车某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吉亮犯盗窃罪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5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车吉亮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车某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