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根炎与柳玲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炎,柳玲宝,张根炎,柳玲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230号原告:张根炎,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玲宝,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张根炎与被告柳玲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玲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并偿付利息23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8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由被告在借条写明并签名。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被告柳玲宝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柳玲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柳玲宝归还原告张根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53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一年一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