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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崔桂珍与于建华、于政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珍,于建华,于政华,于治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崔桂珍,女,192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华,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经济开发区。被告于政华,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治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经济开发区。原告崔桂珍与被告于建华、于政华,于治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珍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的父亲于守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4日,于守珍去世,因于守珍是离休干部,按照规定,原告作为于守珍遗属,应当享受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后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时分割该款项,三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费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建华辩称,父亲于守珍于2008年就被于政华拉到自己家中,父亲的积蓄10万多元及工资被于政华拿走,于政华无权分得涉案款项。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依法多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被告于政华辩称,父亲于守珍留下遗嘱将抚恤金留给我,父亲的丧事也是我操办,故该款项应当在扣除我处理父亲丧葬费后再分割。原告和我父亲分居多年,多次进行离婚诉讼,且原告经济条件宽裕,故原告无权分割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于治华辩称,主要意见与被告于建华一致,但我在父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次性抚恤金应当全部判给我所有。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和三被告的父亲于守珍系再婚夫妻关系。2010年9月24日,于守珍去世,因于守珍是离休干部,按照规定,原、被告作为于守珍遗属,可以享受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2970元、丧葬费1000元。后原、被告对涉案款项的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和于守珍开始分居,于守珍自2008年起由被告于政华赡养至去世并出资办理丧事。在原告和于守珍分居期间,原告和于守珍两次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于政华提交证据称于守珍留下遗嘱将抚恤金留给自己,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判决书、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于守珍的遗属,可以享受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2970元,该抚恤金属于政府对离休干部所有遗属经济及精神方面的补助及安慰,不属于于守珍遗产,故于守珍无权作出分配,该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考虑到原、被告经济状况及对原、被告与于守珍关系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该一次性抚恤金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较为合理。因于守珍去世后由被告于政华出资办理丧事,故政府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由被告于建华分得较为合理。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政府发放给原告崔桂珍与被告于建华、于政华,于治华的一次性抚恤金32970元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8242.5元;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于政华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