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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和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令狐克斌(未满十四周岁)、“建康”(另案处理)窜至义乌市厚富小区、凌云小区、江东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价值人民币8770元的助力车四辆。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侯某、马某、袁某、毛某的陈述,销售收据,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令狐克斌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一直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