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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章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甲;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章甲。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62534631),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原告章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10年4月10日2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新昌××××岙镇政府旁边路段左转弯时,与章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3165.9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9561.83元(127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571.80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已付原告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卡、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予以扣除,护理时间应为75天;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其驾驶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其已付原告3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实。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交通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审理的话,应按保险合同处理,即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5、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原告、被告陈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本院依调取证据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4、6,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病历卡、病历、费某某单,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结合病历及费某某单,扣除不合理费用480元后应认定医疗费为12685.97元(含非医保用药693.67元),护理时间结合证据6,应认定76天;证据3,交通费考虑600元为宜;证据5,就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2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新昌××××岙镇政府旁边路段左转弯时,与章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2685.97元(含非医保用药6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5722.0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44902.01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付原告3000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负事故主要的责任某担70%的赔偿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该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其他因素,为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936.04元(该起事故中三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已在其他案件中足额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272.3元的70%计999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272.3元的10%计1427.23元及非医保用药693.67元的80%计554.9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且为诉讼经济考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于本案中审理,并无不当,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之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处理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9926.65元中,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017.82元,为此该垫付款101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9926.65元,其中38908.82元支付给原告章甲,1017.82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章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982.1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6060元(保险公司已付),合计诉讼费6595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