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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建与唐荣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唐荣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赵建。被告:唐荣建。原告赵建为与被告唐荣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建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孙国强与赵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国强向赵建借款10万,借期一个月,唐荣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时孙国强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建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唐荣建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唐荣建承担。原告赵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孙国强向赵建借款10万元,由唐荣建为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期30天且约定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的事实。被告唐荣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建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建与孙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唐荣建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赵建提供了借款,孙国强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上述债务,赵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孙国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唐荣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赵建要求唐荣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唐荣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国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