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舒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曹金南,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杭州钟厂下岗职工,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勤丰小区7幢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巧珍,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长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舒斐,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金南、徐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生活还算正常,但由于被告的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有矛盾,后来又因双方对于财物的分配产生了矛盾,对生活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导致了生活的困难。2008年6月,在原告父母的建议下,双方搬到了原告娘舅家居住。之后,被告以工作累和原告个人卫生不好为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在半年内只同房两次,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上早班需早上6点上班,晚上下班回到家已经11点,身体很疲倦。被告却吵闹着让原告陪她聊天,否则不让原告睡觉,原告不堪重负,故于2009年3月底与被告分居并要求离婚。后在其父母劝说下,双方暂时和好。但夫妻生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随意翻看原告的手机,不尊重原告的隐私。被告的母亲更是不断数落和指责原告。到2010年2月原告深思熟虑后提起了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原告才同意调解和好。和好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勉强维系对双方而言都是痛苦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说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搬到下城区××单××室居住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登记情况。4、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5、说明1份,原告自2010年1月18日起单独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曹某答辩称,1、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没办法,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只能同意。因原告房子要拆迁,结婚无婚房,故双方达成协议,婚后暂时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里,一切从简。结婚时也谢绝被告亲朋好友参观婚房。被告父母出资2万元作为陪嫁款,并说明用于新房装修、购买家具等。2、婚后,被告与公婆共同居住,难免有磕磕碰碰。被告在超市上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早上起得迟,婆婆认为被告睡懒觉。一年以后,双方搬到外面居住,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好的。2009年3月,原告提出分手,若离婚,原告四万元外债也不要求被告承担,但经双方父母做工作夫妻和好。3、结婚多年,至今无小孩,被告的母亲也陪双方去检查,得知是原告问题导致,说好年后去做试管婴儿的,2010年春节后,被告就收到原告的离婚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8日开庭。2010年10月20日,原告也跟被告说过要重新开始,但在一周后,又说不可能了,双方关系一直都是这么反反复复。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曹某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不能正常生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因无房原告与被告居住在原告的父母亲家里。一年后,双方在外另租房居住,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双方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成。经法庭调查,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陈述2008年房屋拆迁,扩面48平方米,该房没有回迁,被告对此未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然未有得到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曹某离婚��财产:各人衣穿归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5元、被告曹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