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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郑、马绍军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何伟;高郑;马绍军;黄玉林;黄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郑。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绍军。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玉林。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平。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郑、马绍军、黄玉林、何伟、黄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郑、马绍军、何伟、黄平、黄玉林等人酒后至海盐县秦山镇新天龙浴室洗澡时,因洗浴及购买香烟等事宜与丁某等人发生争执,遂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丁某、许某等人,致丁某轻伤、其他多人受伤。2-4、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郑在海盐县秦山核电二三公司宿舍二楼213房间等地,先后三次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李某、武某、庞某等人。5、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绍军至海盐县秦山镇秦联村沙头桥杨邦荣开设的歌厅内,因琐事将该店内的2箱啤酒瓶砸至地上并致大门玻璃破碎。案发后,被告人高郑、黄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郑、马绍军、黄玉林、何伟、黄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十个月、七个月。被告人何伟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赌博犯罪的线索,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伟及原审被告人高郑、马绍军、黄平、黄玉林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丁某等八被害人的陈述、褚惠平等九名证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黄玉林、黄平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何伟参与殴打被害人,对此上诉人何伟也曾有多次供述在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基本相当,故其上诉提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海盐县公安局秦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检举他人赌博犯罪的线索,至今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要求认定其有立功情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伟及原审被告人高郑、马绍军、黄玉林、黄平分别结伙或单独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并致1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高郑、黄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伟及原审被告人高郑、马绍军、黄玉林、黄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黄玉林、马绍军的家属并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伟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