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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红颍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红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27号罪犯朱红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9)甬仑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红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红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红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红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红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