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智伟。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图纸定作加工上辊。2009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上辊23560㎏,定作价款187604元,并且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于被告,被告也已经确认收到,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定作价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价款87604元,双方已无业务往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定作价款87604元,承担违约利息损失9915元(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539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定作合同4份(两份原件、两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图纸3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移交单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加工交运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定作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未及时付清全部加工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加工价款87604元;二、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15元;三、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