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型举、陈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型举,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41号抗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型举,曾用名张海锋,个体。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型举、陈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12月2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曹晗青出庭履行职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型举、陈某伙同华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陈某以看货为名将周某骗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刘兴垒(另案处理)租房内,以周某举报宁波市某服装厂销售假冒鳄鱼牌服装导致货物被工商局查扣,造成损失近70万元为由,要周某作出赔偿。期间,华子对周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一张5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等人要求周某当场向他人借款,不成后又胁迫周某说出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密码,由华子取走卡内存款5100元。因天色已晚,被告人等人商量后叫周某汇10万元,先汇2万元,剩下8万元在3天内汇齐,后放了周某。当晚,被告人陈某通过手机短信将银行卡号发给周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并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周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伙。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型举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型举、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取得51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之后,被告人张型举、陈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敲诈勒索10万元,又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还提出:本案系两个行为两个阶段,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两罪,建议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张型举、陈某当庭均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型举、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主观上是敲诈勒索故意,且被害人交出三张银行卡和提某,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应全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定性。被告人张型举的辩护人还提出,张型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系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调查法国鳄鱼品牌的仿冒问题,平时通过网络发出需要购买法国鳄鱼品牌服装的信息。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与周某取得联系,表示有一批鳄鱼品牌服装要出售,并由被告人陈某、张型举及华子带周某去宁波的一家服装厂看货。之后,该批货物被工商局查扣,被告人陈某、张型举等人怀疑系周某举报。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型举、陈某及华子等人经预谋,由陈某以看货为名将周某骗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刘兴垒租房。华子对周某拳打脚踢,周某被迫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承认服装被查系其举报,后被告人等要求周某写下事情经过,期间华子还对周某打巴掌。之后,被告人张型举、陈某及华子等人以周某举报造成损失为由,要周某作出赔偿,逼迫周某写下一张50万元的欠条,又要求周某当场向他人借款。因借款不成,被告人等胁迫周某说出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密码,由华子取走卡内存款5100元。由于天色已晚,被告人等商量认为即使有50万元汇到银行也已无法取出,遂打算叫周某汇10万元,先汇2万元,剩下8万元在3天内汇齐,后被告人等放了周某。当晚,被告人陈某通过手机短信将银行卡号发给周某。因周某报案,被告人张型举、陈某于6月2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型举、陈某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就本案定性所提,经查:被告人张型举、陈某等人以周某举报导致货物被扣为由,采用暴力及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通过要求被害人写欠条、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钱等方式获取相应财物。被告人等人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相关联行为,并未导致其行为性质的改变。被告人一方当场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走5100元是为了实现敲诈勒索的目的,并没有产生新的抢劫犯意。故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抗诉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型举、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和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5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抗诉就定性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就定性所提有理,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敲诈勒索10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所判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张型举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