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葛某甲。被告:莫某。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2月自由恋爱,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7年9月1日被告带儿子回广某老家,2008年7月30日原告前往广某,在当地妇联的协助下才将儿子接回桐乡。同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带儿子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3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十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及原告父母、朋友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且被告在电话里告诉原告,其一直带着儿子在外流浪。原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被告带儿子回到桐乡一起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2010年7月31日,原告因思念儿子心切,在母亲的陪同下前往广某被告的老家试图寻找儿子,在被告父母无防备的情况下,原告总算见到了儿子,但在被告父母与被告电话联系后,儿子即被被告父母转移至亲戚家,直到原告母女离开广某,也没有再见到孩子。临走前原告在被告父母处得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儿子暂由两位老人照料。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2006年9月起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感情。2007年9月1日被告带儿子回广某老家,原告2008年7月30日到广某接儿子回桐乡。2008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带儿子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3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后仍分居,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08)嘉桐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时间已逾两年,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葛某乙未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暂应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乙由被告莫某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朱雪江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