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江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1月10日向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雇请何某件、王某勋、刘某英(均已判刑)、肖某浩等人在汕尾市区奎山市场旁,用投骰子赌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赌客达10至30人,赌注10元至100元不等。同年9月2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何某件、王某勋、刘某英、肖某浩、刘某放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227元,赌具玻璃柜、骰子等一批。被告人江某在此期间非法营利达人民币70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件、王某勋、刘某英、肖某浩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2009)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江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