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储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称只是短期调动资金,只要原告提前十几天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将予以归还。2010年7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储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储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催讨依据,故该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