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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与被申与宁波××××司、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司,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保字第9-1号申请人: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982069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钱××路××号(奥丽赛大厦)。诉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3257-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申请人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与被申请人宁波××××司、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司、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所有的价值51396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司、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的银行存款51396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额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冻结回执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