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何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何子龙;叶贻成;深圳市千明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B座3楼。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王江峰、何兆铭,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子龙,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贻成,男,1956年11月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明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沿湖东路东侧碧榕湾名苑E栋201号。法定代表人范俊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上诉人何子龙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贻成、深圳市千明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千明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8日零时被告叶贻成驾驶粤/B64251号重型半挂车从深圳沿324线往汕头行驶至735km+500m时,车头碰撞其前面同方向巩根旭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在越线与相对向毛志飞驾驶的赣/C17058车发生碰撞,致赣/C17058号乘客本案原告何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海丰县梅陇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腱断裂、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3月11日该医院建议转广州治疗。原告即当日转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区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2009年4月7日原告按医嘱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十右踝关节松解术”并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为9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4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711.29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6月1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何子龙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与其妻陈楚香共生育6个子女:何冰璇1994年8月6日生,何冰虹1995年10月5日生、何冰如1997年2月1日生、何冰燕1998年8月26日生、何伟明2000年6月16日生、何伟杰2001年12月6日生。被告深圳千明惠公司2007年3月29日在中财保深圳华强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又在2007年4月20日在该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粤/B64251号车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贻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600元。原审认为,被告叶贻成夜间驾车不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又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根据被告叶贻成过错行为,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叶贻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贻成系粤/B64251车实际支配人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责任。深圳千明惠公司是粤/B64251号登记车主,并以公司名义为粤/B64251车在被告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粤/B64251号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险,被告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贻成承担。被告深圳千明惠公司对被告叶贻成不足部分承担补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可获得各项经济赔偿:1、医疗费5171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98天)。3、误工费(定残前一日止)1575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9114元。5、残疾赔偿金112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622.5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照护费460元,共计人民币106005.79元。上述赔偿款由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按序承担,对于原告收取被告叶贻成32600元和被告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粤/B6425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子龙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5.79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叶贻成、被告千明惠公司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代为被告叶贻成扣除先行给付款32600元和本公司先支付的10000元,实付63405.79元给原告何子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代扣叶贻成32600元,直接付还叶贻成收讫。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何子龙诉求营养费为1800元,原审法院确认为2000元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何子龙为农村户口,故其误工收入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而照护费是护理费的一部分,原审法院确认照护费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叶贻成垫付的医疗费为32600元,上诉人垫付金额为10000元,而不是叶贻成垫付了426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有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何子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何子龙请求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判,漏判了被上诉人何子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正。被上诉人叶贻成、深圳千明惠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叶贻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人员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贻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车时,车头碰撞其前面同方向巩根旭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后在越线与相对向毛志飞驾驶的赣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号车乘客何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被上诉人叶贻成过错行为,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叶贻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叶贻成系粤B×××××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支配人,被上诉人深圳千明惠公司系粤B×××××号车登记车主,且被上诉人叶贻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造成被上诉人何子龙伤残应由被上诉人叶贻成、深圳千明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重型半挂车以被上诉人深圳千明惠公司的名义已向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华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子龙在原审时诉求营养费为1800元,原审判决赔偿营养费为2000元不妥,应予以改正。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子龙的误工收入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不当,应按2010年农村居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根据每年度按事故发生时间的赔偿计算标准,均不能支持上诉人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照护费缺乏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计算免赔率和扣除叶贻成的垫付款32600元的问题,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率属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叶贻成的垫付款应在上诉人的支付款中予以扣除,是否退还,是根据上诉人与叶贻成之间订立的合同由双方解决。关于何子龙的意见,由于其没有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二、变更(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子龙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45.79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贻成、深圳市千明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扣除上诉人垫付款10000元和被上诉人叶贻成垫付的医疗费32600元,实付人民币62745.79元给被上诉人何子龙。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何子龙负担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