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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临时周转为名向原告借取了11500元,总计向原告借了115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5000元。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均为原件,由高某某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同时,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每个月付一万。”同年9月27日,高某某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高某某均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张某某向高某某催讨借款,高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张某某可以催告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某某主张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但其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审查,高某某共向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11500元,因此张某某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