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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章某某。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甲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甲起诉称:李甲与李某是姐妹关系,章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3月开始买门业务往来。起初章某某向李某买门都是以现金付款的,之后章某某因资金紧张暂欠李某,之后经李某多次催讨章某某同意写欠条。李某因欠李甲一笔债务,就让章某某将这笔100000元的欠款转写给了李甲,并注明于2009年6月5日归还,约定归还日期已到李甲对此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章某某归还李甲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章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章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8年6月5日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章某某欠李甲100000元的事实;3、2010年11月23日李某调查笔录2页,用以证明本案欠款的产生的原因。审理中,李甲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中陈述:李某是做门的,章某某是卖门的,因章某某欠李某100000元,而李某刚好欠李甲100000元,所以就将章某某欠李某的100000元转写成李甲的。但因平时都是称呼李丙,也没有注意到李甲身份证上的写法,所以写欠条时就写成了“李丙”,“李丙”即是李甲。本院认为,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李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李甲的主张,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某某因与李某买卖来往欠李某100000元,但因李某欠李甲100000元的欠款,故转写给了李甲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08年6月5日具欠人:章某某。还款日期:2009年6月5日。”该款章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李甲与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章某某尚欠李甲10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有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章某某对所欠的款项负有清偿义务,逾期不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甲要求章某某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李甲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