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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樊炳富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炳富,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00293号原告:樊炳富(或凡丙付),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舒路。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董事长。原告樊炳富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炳富诉称:我原系药品经销系统职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2003年元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财务部门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1%,2008年9月1日,被告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日,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凡丙付(即樊炳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且出具收据,加盖了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9月1日,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凡丙付(即樊炳富)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丙付(即樊炳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丙付(即樊炳富)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