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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6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32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路××室。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海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岳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行驶至桐九线××市××桥镇××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浙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34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3740元、残疾赔偿金68910.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42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125元、装卸费150元、车辆损失3500元、车载水果损失24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41101.1元,扣除已获赔的6000元,尚余135101.1元,要求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岳某某赔偿。被告岳某某辩称,车载水果损失、装卸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被告阳光海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载水果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二被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海宁市康某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4页、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6份、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7份及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岳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没有载明原告需要营养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内予以赔偿。3、车辆报损清单、停车费发票、装卸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装卸费、施救费、鉴定费。被告岳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装卸费不认可。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应在财产××××内予以赔偿;停车费、装卸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4、水果销货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水果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队中也没有相关记录,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有水果损失。5、交通费发票11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岳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海宁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相吻合。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被告岳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7、户口本1本、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浙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岳某某、阳光海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6-7,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岳某某、阳光海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并非正规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考证,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以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岳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九线××市××桥镇××村地方时,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康某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4378.3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1人。浙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月×2月)、残疾赔偿金68910.8元(24611元/年×20年×14%)、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125元、装卸费150元、车辆损失3500元,共计13023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岳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应由岳某某全额承担。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被告阳光海宁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营养费部分,依据原告的伤势、年龄及治疗经过,酌定1000元。就以上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34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应为87530.8元(包括: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2000元的限额(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125元、装卸费150元、车辆损失3500元),故被告阳光海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性损失合计为99530.8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浙f×××××号小型轿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岳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30703.3元,理应全额赔偿,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某、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因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阳光海宁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财产性损失9953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财产性损失30703.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4703.3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元,被告岳某某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凤妹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沈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