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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克强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强,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万丈湖农场新港桥东路***号,身份证号码4211821979********。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克强自2006年担任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公司)大宗团购部经理,负责购物卡的销售工作。2008年初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克强利用负责销售购物卡的职务便利,在收取销售款后未交回得一公司,将所收取现金部分归于个人使用。得一公司发现问题并要求核对数目后,被告人黄克强对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予以供认,并陆续向得一公司归还了人民币3万元。2009年底,被告人黄克强擅自离开公司,并于2010年5月下旬得一公司报案后,向得一公司退出人民币5050元,余款人民币209373.8元无力归还。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黄克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克强委托家属先后于2010年5月13日、8月4日退出赃款人民币79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9日与得一公司就余款人民币130373.8元达成还款协议,得一公司对被告人黄克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提交书面的求情信表示对被告人黄克强不予追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海涛的陈述,证人王新华、蔡志宁、梁爱群的证言,抓获经过,挪用货款情况表,欠款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求情信,户籍证明,万丈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克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克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委托家属退出部分挪用款项,并就余款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黄克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克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代理审判员  林碧娜人民陪审员  罗协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浩 关注公众号“”